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簽立不動產移轉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於民國83年、84年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房屋(經分割、重測後地號為同鄉○○段000、000-1、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以上訴人積欠太設公司債務抵充買賣價款,上訴人清償其對太設公司全部債務後,有依原價買回之權利,並無為其與太設公司間融資租賃債務提供擔保之真意,而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太設公司於89年出售上開不動產中部分土地,嗣於92年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被上訴人因受讓茂豐公司之營業及財產,而以法人收購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未出售不動產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94年、95年會計簿「存入保證金」科目無帳列金額新臺幣5,185萬4,422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太設公司約定系爭未出售不動產作價換算之保證金額,亦未證明其有與太設公司簽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或系爭保證金契約,縱上訴人與太設公司間曾有借貸關係且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因而負有返還擔保物或系爭保證金之義務。系爭保證金僅有對應之科目,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同額金錢,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未出售不動產之返還設有存出保證金科目,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保證金權益歸屬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89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保證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審判長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證據徵詢兩造之意見,並提示全部卷證命為辯論(原審卷303至304頁)。上訴人以原審就83、84年股東會會議紀錄,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此股東會之召集過程及會議紀錄製作緣由,使其充分辯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