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 代理 人 趙昀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變更為陳國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因其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負責生產之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給付,為使被上訴人同意繼續供貨予恩得利蘇州公司,俾其繼續生產及出貨,兩造與恩得利蘇州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下同)563萬0,233.29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依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黃壽佐、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務經理李明諭之證述,及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恩得利蘇州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有獲董事長授權之人員可處理公司事務,上訴人並已肯認其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金額之債務,並無轉讓債權標的未予特定或無法確定之情事;且訴外人TEARIA公司僅是形式上與恩得利蘇州公司做轉單之中介交易,實際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貨款之人係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3萬0,233.29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