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81年度民執荒字第2666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113234號執行程序列入分配而製作分配表1、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進行分配。被上訴人亦為執行
債權人,就系爭分配表1、2
聲明異議。本件忠和公司於77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下稱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4億8430萬元,將其中1億6838萬500元存於上訴人銀行,並開立上訴人銀行定期存單35紙(下稱系爭定存單),到
期日分別為80年8月17日或78年9月30日,為臺北市政府設定
質權,作為其向臺北市政府
承攬「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及地下停車場等七項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忠和公司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89號對臺北市政府訴請確認該質權實行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與忠和公司對其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抵銷,依
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系爭定存單到期日在其數額限度內已消滅,就消滅之債務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1次序11所載分配金額逾6246萬9328元、系爭分配表2次序1所載分配金額逾2萬3466元、同表次序3所載分配金額逾75萬273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