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如原審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粗糠爐項目標號1.1.1、1.1.2、1.2、2.2、2.5、3.1「技術內容」欄所示、商業秘密卷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59至145頁之6筆國外經銷商合約所載之工商秘密;
與原審共同上訴人張智賢共同侵害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技術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與原審共同上訴人陳香文共同侵害附表三「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所示工程圖面(不包括民國103年8月7日「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之TW078040A)之重製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所得心證定其賠償數額。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其中100萬元、50萬元本息依序與張智賢、陳香文連帶給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因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等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