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8年11月至103年8月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下稱
系爭加班費等),屬按月給付薪資
債權,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其於109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此部分債權已罹於5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
兩造默示
合意自106年10月起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9月23日止,以日薪1,730元計算之薪資差額,及請求再提繳退休金3萬6,741元本息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加班費等債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則其認定上訴人於98年11月至103年8月間每日8小時之日薪為1,730元之事實,不論當否,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