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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春連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水吉       
訴 訟代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
              呂彥禛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即VICTIME INTERNATIONA
              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曼蓮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即VIC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維泰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陳曼蓮以維泰公司名義先後與伊簽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VICTIME設備採購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網印機(下分稱編號1、2、3、4網印機)共計173台。伊已交付前開網印機予維泰公司,維泰公司未給付編號2、3網印機(下稱系爭網印機)驗收款合計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68萬3,000元(下稱系爭驗收款),經伊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催告其配合驗收並給付系爭驗收款,維泰公司未履行,伊再於同年6月19日催告陳曼蓮於10日內給付,應與維泰公司自102年6月30日起負連帶給付之遲延責任等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8萬3,000元,及自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瑕疵,並未驗收合格,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之付款條件。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驗收款,然系爭網印機及編號1網印機,均有瑕疵,預估修復所需費用逾重新購買新機成本。維泰公司得就編號1至3網印機,依序請求減少價金86萬5,800元、166萬6,000元、17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賠償編號4網印機修復費用人民幣106萬3,000元、因上訴人遲延交付致維泰公司支出違約金48萬5,100元之損害,並以之與系爭驗收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以:
 ㈠維泰公司為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陳曼蓮為該公司負責人,先後以維泰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編號1至4所示之網印機共計173台,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貨時間、地點,將173台網印機如數交付維泰公司,維泰公司已付清編號1、4網印機價款,就系爭網印機部分,則僅給付50%價款,尚有驗收款合計168萬3,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保證所交付安裝之本設備俱係無瑕疵新品且完全符合本合約所載規格」,是上訴人交付之網印機,需為無瑕疵之新品,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載規格內容。兩造不爭執系爭網印機與編號1網印機之規格、功能均相同,系爭網印機亦需符合編號1網印機採購契約所附規格單(下稱系爭規格單)。系爭規格單末行記載:「其餘規格/設計模式,人機操作功能等,主要以30PP印刷機為主要參考」。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水吉所陳及上訴人總經理林學承、系爭網印機CCD視覺對位系統供應商視傑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郭志揚、測試工程師翁山恩之證述,上訴人知悉維泰公司購買系爭網印機,係為出售予訴外人伯恩光學有限公司大陸惠州廠(下稱伯恩公司),上訴人並前往伯恩公司了解網印機製作過程,及以訴外人東遠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所製作之ATMAGW 30PP「CCD玻璃視窗居中對位網印機+自動吸盤退料」(下稱30PP網印機)與文宣做出樣機後,再製造系爭網印機。上訴人製作樣機時,經陳曼蓮帶同測試工程師翁山恩告知系爭網印機之規格與精度及伯恩公司之需求,信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印機,規格、設計模式及人機操作功能等,均應以東遠公司30PP網印機為主要參考,且CCD精度需達上訴人宣稱之正負0.005MM,始符系爭採購契約之本旨。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證人翁山恩、鍾永曉(伯恩公司絲印副經理)、李健榮(伯恩公司技術開發員)等之證述,伯恩公司自101年7月起,即多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網印機存有多項瑕疵,鍾永曉於103年1月12日彙整提出「HS 200G型機台問題點」,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瑕疵,無法生產公差0.05MM內產品。翁山恩前往上訴人實驗室時,已發現系爭網印機之CCD對位臺有誤差,要求上訴人須經其確認可達伯恩公司要求之精度始得出貨,上訴人交付之200型網印機,CCD對位系統和機器結構仍有問題,精度未達±0.005MM,不符前述參考標準。經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系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瑕疵,且其中因設計不良、零組件精度不佳和材料缺失等因素,致影響設備功能性和安全性者15項,其中27項瑕疵並屬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規格單所規範情形。鑑定標的「重現精度」,不符合±0.005MM精度要求。設備瑕疵大都於最初測試驗收時即已存在,網印機因原設計方式錯誤,出廠時之品質管制不嚴謹,使用之零組件精密度不足,支撐CCD鏡頭之鋁合金材質結構強度不佳,既有之CCD攝影對位系統早已停產等因素,業已無修復之可行性等語。益證系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瑕疵,不符維泰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品質。上訴人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1年9月21日為止,陸續將系爭網印機送至基隆港交付維泰公司受領後轉運至伯恩公司,伯恩公司、維泰公司自101年8月起,即多次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瑕疵,要求上訴人盡速安排專業工程師解決,上訴人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3月24日間,先後派員至伯恩公司對系爭網印機進行檢查及修補,維泰公司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瑕疵,不生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效果。
 ㈣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買方於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後,依雙方約定付款給付賣方。(50%訂金即期;50%驗收款,驗收完成後60天T/T付清)」,是必待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並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後,維泰公司始有給付系爭驗收款義務。系爭網印機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瑕疵,因而未經維泰公司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尚不符前開約定之要件,維泰公司自無給付系爭驗收款義務,其法定代理人陳曼蓮亦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驗收款168萬3,000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當然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不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久懸未決。
 ㈡查上訴人與維泰公司間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維泰公司向上訴人買受系爭網印機,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將系爭網印機如數交付維泰公司,維泰公司尚有系爭驗收款168萬3,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載明:「買方(維泰公司)於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後,依雙方約定付款給付賣方(上訴人)。(50%訂金即期;50%驗收款,驗收完成後60天T/T付清)」,依鑑定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系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瑕疵,部分瑕疵已無修復之可行性,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0至63頁),維泰公司並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2年3月25日向上訴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見一審卷㈠第29頁、第50至52頁),似見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係以維泰公司發給上訴人驗收合格報告書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其給付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且系爭網印機部分瑕疵無法修復,維泰公司就該瑕疵已確定其主張之法律效果為減少價金,無可能再發給上訴人驗收合格報告書。果爾,能否謂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未屆至,維泰公司猶得以系爭網印機尚未驗收合格,抗辯其給付義務尚未發生?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之請求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付款要件,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