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 華 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4日簽訂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進行開發、租售及管理。
嗣因內政部不同意系爭開發案,被上訴人就該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
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以政策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為由,於101年11月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於上訴人同年月5日收受該通知時終止。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支出之費用,以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並經開發工作委員會實質審查認有必要者,始得列為開發成本,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開發
案由被上訴人成立之開發工作委員會進行,上訴人參加甄選時亦表示其原有員工即足以勝任系爭開發案之進行,自無重複聘僱開發工作委員會成員處理開發相關工作,並為其等設置臺北辦公室,及另聘僱員工處理臺北辦公室清潔,及臺北辦公室與臺中總公司、苗栗工地間往返開車、連絡、文書傳送等事宜之必要,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8、10、12、14所示與臺北辦公室相關之薪資、保險費、租金、文具費、旅費、郵電費、水電瓦斯費、鍾智文顧問費、大樓管理費、電腦週邊及雜費等支出,均非屬上訴人之開發成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開發成本,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其利息得列入開發成本,惟難認係約定按複利計算,依兩造不爭執之年息4.5%以單利計算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383萬1,59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191萬2,160元,尚應給付附表編號19所示之191萬9,433元。被上訴人已審定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加計原審及前審認定應再給付如附表編號1、11、15至19之費用共計1億2,972萬2,443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之代辦費即1,297萬2,244元,扣除已給付之1,070萬4,285元,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226萬7,959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共計578萬7,392元本息(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