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上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應屬不成立(不存在)。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葉素芳、李美儀、梁瑩騏於刑案偵查時所為證述等件,相互以察,
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上開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文件上訴外人李禹九(於民國97年5月28日前均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70萬股中之669萬4000股;於98年3月20日在日本國東京都死亡)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屬偽造,被上訴人以身為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行使其權利,並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於各該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
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可言。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另案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