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元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排除漏水、修復天花板及賠償損害等(聲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案列103年度北司調字第691號,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承諾負責排除漏水及修復天花板。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就所有12樓房屋外牆安裝鋼板擋水及為防水補強措施;上訴人迄未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亦無加強房屋外牆防水功能。系爭房屋天花板現漏水範圍主要為103年間漏水位置之擴大,遇颱風下大雨時會漏水,參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該公會112年6月15日函之意旨,乃該屋外牆有裂縫所致,可排除與被上訴人之12樓房屋有關。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244萬5,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再通知鑑定技師到庭說明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