繆忠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1341地號、134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顏伯岑所有。顏伯岑死亡後,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06年11月8日,分别以
繼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同段1343地號土地上之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顏伯岑於68年8月28日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嗣輾轉由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連同坐落基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王世昭固於67年5月20日出具使用同意書予「青潭怡園集合住宅」建物之起造人以便申領建築執照,繼由顏伯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屬顏伯岑與建物起造人間成立債之關係,上訴人並不因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當然繼受該
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
自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所示
地上物為其所搭建,且其不能證明附圖所示A、C、D、E地上物(下與附圖B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為顏伯岑於73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前即已增建完成,難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占有連鎖關係、租賃關係或使用權存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非以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為主要目的,且未涉及公共利益,
難謂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
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
抗辯:系爭房屋與擋土牆距離約2公尺,附圖所示D、E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應保留區域,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云云,
核屬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