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驗收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依據,系爭石材工程於110年1月經系爭新建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賴振淵驗收完成,應以
斯時為系爭石材工程之工程款
請求權可得行使之起算時點,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7萬1,17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本息,並未
罹於時效,應予准許。因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有追加防水工程、遲未完成室內牆面防水及粉刷
等情事,且有變更室內地坪石材表面及分割方式之情形,則系爭石材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
違約金債權43萬7,118元。又上訴人未能領取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餘款554萬6,860元,係因該工程有漏水等問題,致無法經業主完成驗收,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石材工程是否遲延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因
給付遲延而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從而,上訴人
抗辯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系爭工程款抵銷,
即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背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石材工程經業主出具
切結書表示於110年1月驗收合格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切結書可佐(見一審卷第97頁;原審卷第135、136頁),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工程款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因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延誤,致影響其進場施作之主張,則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因上訴人將施作石材之基準線擦掉,致其需重新丈量而遲延等情,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經核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或第447條之規定。均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