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洪文玄變更為蕭淑慧,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銷售與其兄共有坐落○○縣○○鄉○○段942、9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後兩造
合意延長委託期間。上訴人
嗣於110年4月16日媒介訴外人劉家良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與劉家良並未就付款條件達成
合致,向劉家良收取之斡
旋金300萬元並未轉為定金,自無收受定金後未完成簽約之違約情事;復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劉家良於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15條特約事項註明之買受條件,與劉家良亦未合意成立
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330萬1820元,或依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同額報酬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