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甲○○
林世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結婚,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000年00月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自該日起分居5年。惟系爭和解成立後,兩造分居已逾9年,上訴人未有效、積極改善兩造婚姻,被上訴人亦無心與上訴人互動交流,兩造間溝通不良,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應負責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認作主張,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係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提事實,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錯誤審酌系爭和解成立前之事實,而判准兩造離婚,屬違法判決,原判決未廢棄第一審判決,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尚有誤會。又
原審係參酌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前後寄發之電子郵件等,說明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即其父之結果,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均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