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育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施作
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
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工項及
報酬等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意而成立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
自認兩造間就該工程未成立
承攬契約。兩造未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之付款辦法,訴外人吳宏達固曾要求上訴人於完成中華穀物工程後再就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款,然不能據此認定兩造係約定以中華穀物工程完工為清償期。系爭追加工程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就該工程款
請求權之2年
消滅時效期間自
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9日、111年3月24日始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4,971元本息、311萬334元本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難認違反
誠信原則,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追加工程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其為時效抗辯,
乃法律賦予之權利,不生
不當得利之問題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