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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參  加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參  加  人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河       
上  訴  人  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平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工研院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方陣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簽訂專利讓與契約(下稱讓與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並與讓與契約合稱系爭合約),伊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0項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讓與方陣公司,並於107年間完成登記。方陣公司未依約取得伊及經濟部、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同意、核准,即以美金10元將系爭專利出售予第一審共同被告UNM Rainforest Innovatoiions(下稱UNMRI),伊拒絕承認其移轉之無權處分行為,並通知方陣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該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專利已回復為伊所有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及依補充協議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命方陣公司移轉附表編號2、5、7之專利權(下稱專利權甲)登記;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任何法律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方陣公司辯以:工研院及經濟部已同意、核准伊將系爭專利讓與UNMRI,工研院不得解除契約。況工研院解除契約後,僅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專利,當然回復為專利權人。又伊已將系爭專利讓與UNMRI,無從返還。工研院非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不得行使防止侵害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工研院一部勝訴(即移轉專利權甲登記部分)、一部敗訴(即確認專利權、方陣公司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工研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於107年間將系爭專利移轉予方陣公司,並完成專利權讓與登記;方陣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於同年8月間將之讓與UNMRI,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方陣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UNMRI,應屬有權處分。
  ㈡依補充協議第2條、第4條約定及經濟部110年5月24日函,可知方陣公司除因訴訟之需要,可將系爭專利讓與其不含中港澳之國内外關係企業外,均經工研院、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同意、核准後,始得為境外實施。方陣公司未取得該同意、核准,自行將系爭專利讓與非其關係企業之UNMRI,已屬違約。工研院依補充協議第11條、第13條約定,於解除系爭合約後,請求方陣公司為專利權甲之移轉登記屬有據。
 ㈢系爭專利除專利權甲以外之7項專利,業經方陣公司讓與且完成登記予UNMRI,工研院並非該7項專利之專利權人;另系爭合約雖經解除,僅使方陣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工研院於方陣公司為返還之意思表示前尚非專利權甲之權利人,且不得行使系爭專利權人防止侵害之權利。
 ㈣從而,工研院依補充協議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方陣公司為專利權甲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方陣公司就該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準物權行為,係以直接發生物權以外財產權權利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如債權或無體財產權之讓與等是。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其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該專利權之讓與合意,為準物權契約之性質,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有別,原則具獨立性與無因性,且無民法債編通則解除權相關規定之用。以故,原因關係之存否,原則對於已生效力之準物權契約不生影響。縱原因關係因讓與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相同,然準物權契約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受權利移轉之受讓人,負有同意將之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非謂業經移轉之專利權,因債權契約之解除,即當然回復歸於讓與人。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方陣公司未經工研院、經濟部等之同意、核准,自行將系爭專利讓與非其關係企業之UNMRI,違反補充協議第2條、第4條約定,工研院於解除系爭合約後,得請求其為專利權甲之移轉登記;系爭專利除專利權甲以外之7項專利,業經方陣公司讓與且登記予UNMRI,另系爭合約雖經解除,工研院於方陣公司為返還專利權甲之意思表示前,尚非專利權甲之權利人,不得行使專利權人之權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末查,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所據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