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李偉誌律師
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等人於民國85年12月6日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其與訴外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393、409、426、427(下稱427號土地)、363(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民黨土地)簽訂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其與同小段363(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十九)、364至392、394至407、411至425地號等土地(與國民黨土地合稱系爭合建基地)部分所有權人簽立之「房屋合作改建契約」及其以系爭合建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申請案)等事項予對造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承接,潤泰公司應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約定之清償期,分4期給付權利金。兩造及訴外人史學忠、蘇玉如(下稱史學忠2人)等人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潤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907萬元購買史學忠2人之不動產,各期價金金額及清償期如附表二所示,並由上訴人陳天健承擔史學忠2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史學忠2人與陳天健於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附表二編號1之簽約金1,800萬元由史學忠2人領取,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買賣價金則歸陳天健所有。系爭轉讓協議以系爭合建基地規劃設計之系爭建照申請案未遭退件,潤泰公司得變更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設計,並得視需求併入同小段428、429、429之1、429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或部分為1宗建築基地為據,而潤泰公司於88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國民黨土地所有人,於427號土地上興建大樓,92年1月30日獲核發使用執照時,427號土地已無從列為系爭建照申請案之建築基地,潤泰公司無完成以系爭合建基地為規劃設計草圖及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從變更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起造人名義為潤泰公司,及履行後續協助系爭合建基地全體所有權人完成分屋工作等義務,第3、4期權利金給付時點之不確定事實確定不發生,依系爭轉讓協議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第3、4期權利金之清償期於92年1月30日加計10日即92年2月9日屆至,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應為之給付義務已不能給付,乃可歸責於潤泰公司,被上訴人得請求潤泰公司給付第3、4期權利金扣除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21萬7,800元後之2,878萬2,200元,其於107年1月25日向潤泰公司請求,並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另史學忠2人讓與其對潤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予陳天健,其2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自86年1月6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經潤泰公司催告無果而代償,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潤泰公司應如何辦理變更抵押權債務人為陳天健之約定,潤泰公司未予辦理,難認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潤泰公司毋庸支付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買賣價金,並得以之對抗陳天健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