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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承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銘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訴 人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虎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敏川變更為王文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王文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裕富士公司)因向伊訂購「汽車排檔桿指示燈板」(下稱系爭產品),於民國105年1月5日與伊簽立採購基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109年3月起,上開交易改由上訴人以「託外制令單」向伊下單,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及同年月26日就系爭產品向伊下單共4萬4,840片,合計新臺幣(下同)383萬7,835元(未稅,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至其指定地點,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報酬,復以伊先前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為由,逕自扣款115萬5,000元(含稅),經伊催告未獲置理等情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5,000元,及加計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常裕富士公司自102年起向被上訴人下單買受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材料生產後交付,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自107年9月起改以伊名義下單,該交易偏重於移轉所有權,應用買賣法律關係。常裕富士公司將系爭產品出貨予其客戶日本渥美公司(下稱渥美公司),由其供貨予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本田公司)裝置於其產製之汽車,於106年間經客戶反應發生車輛排檔桿檔位燈不亮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折讓單,分期支付扣款費用(下稱106年不良品事件)。常裕富士公司出貨予渥美公司而與106年不良品事件同批之系爭產品陸續出現系爭瑕疵,致常裕富士公司另需負擔檢修費用共386萬6,838元,被上訴人應比照106年不良品事件賠償損害,常裕富士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得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系爭產品於汽車銷售前難以發現瑕疵,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汽車最終客戶之保固期內負責,且伊所受讓常裕富士公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常裕富士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於105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因106年不良品事件,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折讓單予常裕富士公司,分期支付扣款費用,上訴人為常裕富士公司關係企業,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26日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上訴人尚有115萬5,000元貨款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27條、第28條、第38條、第40條、第42條約定,常裕富士公司係提供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之設計藍圖(包括零件圖、裝配圖、工程圖、承認圖等)、詳細規格、標準、樣件及其他技術資料(包括CADDATA、加工條件、管理工程表等),由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尺寸,及報價單所示之數量,加工製作完成供給常裕富士公司,並因而受領報酬,並一般市場上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系爭契約重在工作完成,非財產權之移轉,性質為承攬契約。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106年8月間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上訴人所提出經日本公證認證之渥美公司請求說明書、本田公司之管理票及相關明細資料,僅能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佐以常裕富士公司之業務副總劉士毅之證述,可見系爭產品之瑕疵問題,常裕富士公司於105年間即已知悉,而其遲至110年9月8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產品不良之扣款訊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1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抗辯106年1至8月間之產品亦有瑕疵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且依劉士毅之前開證述,可知於105年發現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後,常裕富士公司仍持續出貨系爭產品予渥美公司,縱其請求之瑕疵損害係106年1至8月間之產品,常裕富士公司於110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產品不良扣款時,自系爭產品交付後已逾1年,亦不得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責任。又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系爭產品如有隱藏或未經檢驗之瑕疵於事後發現時,常裕富士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排除前開民法第495條、第498條、第51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固於106年10月5日、107年4月27日同意常裕富士公司因106年不良品事件分期扣款,然此為被上訴人與常裕富士公司間之協議行為,無從推認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已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基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其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常裕富士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常裕富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與本件貨款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指常裕富士公司)視乙方(指被上訴人)的經營業務、技術水準、生產規模及服務品質向乙方訂購各種汽車用零件(以下簡稱訂購零件)或由甲方提供材料、半成品經乙方加工製造成組件後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第3條約定:「甲方應以載明訂購零件的件號、名稱、使用車型、每車備用量、零件單價、零件費、零件耐用壽命及其他特約事項之個別合約(下稱:訂單)向乙方訂購。」,第14條約定:「前條價格(指訂購零件價格)係按訂約當時之物價水準議定,若於合約期間遇物價變動時,經雙方確認事實後,得另訂協議書重新協議價格及實施日期…」,第16條約定:「甲方得與乙方協商訂購零件價格之年度合理降價」,第32條約定:「各訂單所訂購零件之貨款,乙方憑甲方進貨對帳單,按甲方驗收合格確定之數量及金額,於每月底結算。」(見一審卷一第240至243頁),而常裕富士公司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係以被上訴人之材料製成,被上訴人依銷貨憑單上記載之客戶簽收數量請領貨款(見原審卷第170頁、一審卷一第53至97頁)。似見常裕富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按常裕富士公司提供之圖面、標準等生產系爭產品,再由常裕富士公司以議定之價格,下單指定規格、數量及交貨期限,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驗收合格之數量結算貨款。似此情形,能否謂常裕富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交易重在系爭產品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契約並非市場上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逕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已嫌速斷。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產品發生106年不良品事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07年4月同意賠償分期扣款,本件亦因同一批產品瑕疵,本田公司、渥美公司請求賠償,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分期扣款同意書、經認證之渥美公司請求說明書及本田公司之管理票等相關明細資料(見一審卷一第161、163頁、卷二第21至89頁),並聲請訊問渥美公司品保系統部門主任大野哲司(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此攸關系爭產品是否有上訴人抗辯之瑕疵,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文件不足據以認定系爭產品有該瑕疵,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