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王仁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承攬「建德國中半戶外球場興建工程」、「基隆市深美國小設置半戶外球場工程」(下合稱原工程),僱用訴外人張申泰擔任原工程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工程所有事項、學校要求、現況處理及驗收、請款,併授權其使用公司大、小章(下稱
系爭印章)於與市政府查核、查驗,及與學校往來文書及工程日誌等職務。
詎張申泰盜用系爭印章,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將原工程之鋼構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經驗收通過,
迄今尚有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327萬5000元未能取得。張申泰盜用印章簽約之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有關,使被上訴人誤信其有締約權,影響交易安全,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張申泰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負責締約之
受僱人廖志宗察覺有異,仍疏未查證,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審酌該過失
態樣、張申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
等情狀,被上訴人應負30%
與有過失責任,應同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為229萬25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
而非表明該不利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自認張申泰受伊僱用擔任原工程工地主任,其未合法撤銷自認,原審以之為判決基礎,核無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