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
上 訴 人 王寶輝
彭誠浩
張海燕
白省三
蔡政文
上六人共同
金榮華
陳 樹
張冠群
袁興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私立學校之
董事,連續3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當然解任。所謂無故不出席,係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而言。上訴人王寶輝以次5人(下稱王寶輝5人)與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王寶輝5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同年5月27日及6月10日回函以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防疫為由,連續3次未經請假,無故不出席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及6月15日召集之董事會,已於110年6月16日當然解任。上訴人否認王寶輝5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