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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魏欣怡                                   
訴 訟代理 人  楊偉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安德生                         
法 定代理 人  布萊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至○○市○○區被
上訴人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力高公司)經營之「FLIP 
OUT-TAIPEI」(下稱系爭場所)消費,使用彈翻床運動。飛力高
公司明知使用彈翻床應著止滑襪,以避免滑倒、確保安全,竟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其現場人員亦未說明告知,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致伊因未著止滑襪使用彈翻床而滑倒,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64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91元、交通費用1萬2,369元、看護費用8,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6,28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2萬5,981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被上訴人安德生為飛力高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有過失,應與飛力高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3萬9,777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據其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嗣於原審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萬3,185元,共計115萬3,185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飛力高公司業於系爭場所公告入場須知及遊
戲安全規則,並由現場人員口頭告知,提醒消費者使用彈翻床應
行注意事項,及提供販售止滑襪之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場所使用之彈翻床為不易打滑之不織布材
質,飛力高公司未強制入場之消費者穿著止滑襪,不影響所提供
服務之安全性,安德生就飛力高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未證明其因未穿止滑襪致於系爭場所跌倒,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場所設施、有無要求穿著止滑襪之管理事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14日前往飛力高公司經營之系爭場所消費,於同年月15日、31日經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上訴人主張伊所受系爭傷害,係於系爭場所消費時未著止滑襪而跌倒所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當日陪同前往系爭場所消費之友人施姵宇,並未見聞上訴人於系爭場所跌倒,其僅證稱:上訴人在系爭場所消費過程中,曾表示腳不舒服、要休息等語,無從證明上訴人因未穿止滑襪致跌倒;上訴人自承其離開系爭場所後,猶自行步行10幾分鐘到「朝代大戲院」看電影,翌日始就醫等語,此與一般受有膝關節十字韌帶瞬間斷裂之傷害者,於受傷當下因疼痛而行動受限之常情有違。上訴人顯未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於系爭場所消費時未著止滑襪而跌倒所致。(二)上訴人主張飛力高公司未標示及要求消費者使用彈翻床應穿著止滑襪,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證人施姵宇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4日前往系爭場所消費時,現場確有標示使用彈翻床之注意事項,服務人員亦有說明。系爭場所之入場須知,記載該處販售之止滑襪1雙70元,及「黑色跳跳床」為「一般練習運動用,表面較滑,如未穿著止滑襪,請以背部使用『牆面跳跳床』,切勿直接以雙腳使用,避免受傷」、「白色跳跳床」為「奧運比賽專用跳跳床…彈力極強,請於使用時衡量自身運動狀況,請勿彈跳至自身無法控制之高度,避免受傷」等語,足見系爭場所已於明顯處標示建議消費者穿著止滑襪,及依自身能力選擇適當之方式為彈翻床活動。國際體操聯合會之著裝規範,及我國107年全國彈翻床錦標賽之著裝規定,均未將止滑襪列為必要裝備,飛力高公司未強制應著止滑襪始得入場,不影響其提供服務之安全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於系爭場所消費時未著止滑襪而跌倒所致,且飛力高公司提供之服務並未欠缺安全性。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3萬9,777元,暨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15萬3,185元,暨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俾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依此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其可否採取以認定待證事實,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取捨之意見。原審於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上訴人,並於命上訴人具結後,訊問上訴人於107年1月14日在系爭場所進行彈跳活動之完整過程及所稱跌倒之前後情況等相關事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91頁以下)。攸關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於系爭場所使用彈翻床時滑倒所致。原審就上訴人於行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於系爭場所消費時未著止滑襪而跌倒所致,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飛力高公司為經營休閒運動場館,從事運動訓練、休閒服務等之企業經營者(見第一審卷一29頁、472頁以下)。原審係認上訴人於107年1月14日至飛力高公司經營之系爭場所消費,飛力高公司未要求上訴人使用彈翻床應著止滑襪。則被上訴人抗辯:飛力高公司未強制要求入場之消費者應穿著止滑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開始規定進入系爭場所須著規定之止滑襪,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提供消費者簽署之條款同意書、其不爭執真正之107年11月2日飛力高公司員工與消費者之對話影音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61頁、353頁、566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復自陳:會有本件事情發生,並非完全被上訴人之責任,因為上訴人為彈跳時沒有穿上適當之襪子,故想要兩方都來承擔責任等語(見同上卷310頁)。似此情形,能否謂飛力高公司於107年1月14日未要求消費者於系爭場所使用彈翻床應著止滑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滋疑問。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前揭理由謂飛力高公司提供之服務未欠缺安全性,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