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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訴 人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從事金融代收付服務之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陸續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金流服務合約)【分為主契約、附約及「GomyPlus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下稱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內容)、「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POS專案合約)、「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增補同意書」(下稱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依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約定,上開契約均於該日終止。又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540日曆天後即自110年9月23日起,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設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而兩造係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人於該增補同意書終止前,尚無前3個月之交易量,自無未達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第3項所約定承諾總交易量之違約情事;亦無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而違反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之事由。又系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任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應於預定終止日前30天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合約之終止始生效力,與被上訴人保證事項無關,同條僅有第5項涉及被上訴人保證其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同性質之金流公司合作之事項,是該條第6項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同條第1項與第2項之保證約定,係指被上訴人違反第5項之保證約定而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他同性質之金流公司合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前揭違約情事,伊得自系爭保證金扣抵違約金156萬元云云,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内之交易款項尚有60萬0,003元未撥付,其於辦理解散登記已與消費者達成退款協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消費者退款爭議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上開款項,及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並加計自110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受命法官所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金流服務契約(含主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合約書等相關契約,於系爭金流服務契約終止時,是否全部契約均終止?」,答稱:「沒有意見」;於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提示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對於本院電詢原證10編號3莊佳莉、編號6呂柏蓁、編號16徐聖豪、編號18張少榛,有何意見?」,答稱:「對於4位消費者之電話紀錄,沒有意見。不聲請傳訊證人。」(見原審卷一第530頁,卷二第72頁),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