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保單編號1660第01003628號汽車保險單(下稱系爭保約)條款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制定,系爭保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所約定承保範圍,解釋上包括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受僱人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非得拘泥於前開條款之「賠償責任」等字詞。被上訴人受僱人趙永銘於民國101年11月6日駕駛上訴人承保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追撞受有體傷,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227萬2,985元予趙永銘,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下稱另案)確定後,業經被上訴人依判決內容如數給付。趙永銘上開受傷事故發生於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約請求上訴人理賠,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翌日(101年11月7日)即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未拒絕亦未為其他後續處理,於受被上訴人告知趙永銘已起訴後,其使用人即理賠主管傅亞強持續收受被上訴人訴訟進度訊息並到場旁聽,嗣上訴人在另案更審程序中聲明參加訴訟,始明示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上訴人所為,足令被上訴人信賴其無意行使時效抗辯權,將視另案判決結果處理。及至被上訴人依另案判決結果給付趙永銘後,上訴人竟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不許其為時效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2,98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99年9月21日修正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
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係擴大修正前之承保範圍,並未排除勞基法規定之責任,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