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彩燕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即
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陳秀惠於民國111年0月00日在住處呈頭朝向浴室,仰躺倒臥於浴室門檻外而死亡。陳秀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雖未至心臟血管內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及住院,惟無法逕認其無心臟方面之疾病。警員於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上「現場簡述」欄載明「死者身上無明顯外傷」等語,且經法醫師
勘驗陳秀惠屍體頭部、頸部、顏面、胸部、腹部、軀體等部位,均認定並無異狀或致命性創傷,
乃判斷陳秀惠之直接死因為心因性猝死,
推定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檢察官因此開立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證人即福榕生命禮儀殯葬業服務員范榕娠亦陳稱其推斷陳秀惠係洗完澡走出浴室滑倒是其猜測之詞,無法判斷陳秀惠係因滑倒導致頭部撞到地上死亡或是心血管疾病發作而導致跌倒死亡。綜觀陳秀惠死亡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及其倒臥姿勢等客觀情狀,難認其死亡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秀惠係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而死亡,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