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向訴外人林松本取得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路000號天都金寶塔(下稱金寶塔)之塔位永久置放權狀100張後,於民國94年6月11日持向被上訴人換發金寶塔3樓(使用執照記載為4樓)孝區(現更名為B區)100個塔位之永久置放權狀。嗣伊於105年3月間將其中1個塔位轉讓予訴外人王松大,尚有99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並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99張(下稱系爭塔位權狀),詎被上訴人否認伊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並拒絕交付系爭塔位予伊永久使用等情。爰依系爭塔位權狀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予伊永久使用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塔位無任何
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塔位權狀並
非真正,且依上訴人主張,其係輾轉經由訴外人上準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衡器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松本而受讓取得系爭塔位,與伊
無涉,且上訴人未實際占有金寶塔任何塔位,依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其與上準衡器公司或林松本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對伊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於84年5月間申請興建金寶塔,並於85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訂
合建契約,興建金寶塔,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因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喜願公司、被上訴人及金寶塔其他共有人業經法院
裁判分割金寶塔建物,其後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喜願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金寶塔建物
所有權,
迄準備程序終結日止,被上訴人於金寶塔使用執照
所載4樓即系爭塔位權狀所示3樓孝區(現更名為B區)仍有逾99個塔位係空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塔位權狀
正本、被上訴人103年8月13日函送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上準衡器公司與上訴人間簽定之協議書、林松本出具之
切結書、讓渡書、被上訴人出具之臨時收據及發票,佐以被上訴人原員工柯金枝、黃詩婷之證詞,參互以觀,固
堪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塔位權狀係屬真正,因上準衡器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提供其受讓自喜願公司之金寶塔350個塔位(包含系爭塔位在內)以為
擔保,並交付該350個塔位舊式權狀予上訴人,嗣上準衡器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即將該350個塔位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系爭塔位之舊式權狀向被上訴人換發取得系爭塔位權狀。
惟塔位使用權僅具有債權性質,系爭塔位舊式權狀原係被上訴人交付予喜願公司相當於其投資權益比例數量,上準衡器公司則係輾轉由喜願公司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上訴人自上準衡器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塔位舊式權狀後,曾向喜願公司申請更換印鑑,將其中1個塔位讓與王松大,王松大持以安奉其先父王鵬河骨灰,並換發喜願公司發行之105都字第B0130333號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足見系爭塔位並非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其僅收取每塔位新臺幣600元之文書手續費以換發系爭塔位權狀,未向上訴人收取永久清潔費、管理費,
難認上訴人之前手或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之債權債務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直接或輾轉由上準衡器公司或林松本、喜願公司受讓系爭塔位使用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
嗣後自喜願公司受讓取得金寶塔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予其永久使用,及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塔位權狀係94年6月11日持金寶塔舊式權狀99張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發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卷附系爭塔位權狀名為「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內容記載:「天都金寶塔為左記永久置放持有人發給本狀以憑執管:持有人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台中縣○○鄉○○○○○○區○○路00號置骨灰位參樓孝區權狀號碼(94)都字第A0000000(至A0000000)…所有權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被上訴人及斯時擔任其董事長釋常禪之大、小章(見一審卷一第19至215頁)。系爭塔位權狀文字已明白表示各該權狀係由被上訴人製發予上訴人,用以表彰上訴人就其所有金寶塔各該權狀所示塔位有永久置放權。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原係直接或輾轉由上準衡器公司或林松本、喜願公司受讓系爭塔位使用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不能拘束嗣自喜願公司受讓取得金寶塔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