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高雄市林園區潭頭支線溝
渠(下稱
系爭溝渠),原為上訴人管有之水利設施
,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排水類別變更或廢止,應由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民國107年8月24日高雄豪雨來襲,
系爭溝渠老舊且部分區域加蓋而增加負重,致護岸產生裂縫而有水流進入,掏空被上訴人所有同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基土壤,系爭建物發生傾斜經判定為危樓而拆除,上訴人未定期巡查、管理及維護系爭溝渠,致被上訴人之財產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系爭建物之重建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估算拆除前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74萬0,130元,至被上訴人就外牆防水鐵皮請求賠償部分,未罹於時效;系爭建物拆除後,被上訴人雖與母親同住而未支出租金,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7,693元。另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已撤除其在系爭溝渠加蓋處搭建之車棚等,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建物之生活廢水排入系爭溝渠,造成護岸產生裂縫,無從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1,784元本息,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按月給付7,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相互參照被上訴人之陳述、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一般建物新建工程之施工慣例,所為上訴人未排除系爭溝渠違法加蓋部分,管理顯有欠缺,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於84年6月間完工等判斷,核屬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認作主張可言。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