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承租
系爭廠房經營食品製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經銷公司購買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造霧機,並裝設在該廠房2樓倉庫之東側。系爭廠房
嗣於109年2月7日凌晨1時55分發生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研判該廠房2樓倉庫東側系爭造霧機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即系爭造霧機電源線(花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而
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吳俊東證言、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該署指定到場說明人陳紫竹陳述,堪認引起系爭火災之短路起火點係位於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上C、D點,乃外露於該造霧機機體外部,而非位於造霧機機體內部,屬該造霧機使用者管領支配之範圍,且該造霧機機體內部電源供應器之配線,並無短路之情形。況上訴人非將系爭造霧機固定設置,而係置放於活動推車上,因移動機器或插拔電源時,使該處電源線遭受輾壓或拉扯或因電線捲繞等原因,損傷絕緣外皮致生短路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造霧機於通常使用下所致,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新臺幣380萬5,3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