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林志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懷生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王懷生於民國94年7月4日任職於上訴人,109年9月14日離職,110年3月2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其於109年7月9日寄發至其信箱之電子郵件所附檔案「00000 000000」,僅記載客戶名稱、專案名稱及營業額,並無產品規格、數量、成本與毛利率等資訊,無法據此知悉客戶之特殊需求及專案執行狀況,及推算上訴人之近似單點成本、毛利率或產品報價底價,上訴人復未證明王懷生取得甲證2-1、2-2、3-1、3-2等資料,其所提102年00000(Australia)交易成本分析與銷貨明細,亦無法與「00000 000000」所列之相對應項目進行勾稽,且上訴人對於「00000 000000」所載金額之性質,前後主張不一且自相違背,是「00000 000000」所示資訊,並非營業秘密;又王懷生於同年8月14日寄發至其信箱之電子郵件所附檔案「歷年重大案件」,均為公開資訊,早已公開流通於市場,為一般大眾所知,難認王懷生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友達公司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營業秘密,而侵害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