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汶庭
林郁芸律師
郭宏義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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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9日被外派至被上訴人香港分行任職,於外派
期間,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駐外津貼、地域津貼,均屬補貼員工因奉派至海外工作,為維持與在臺工作相同之生活水準而須額外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不具勞務
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並無短付退休金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雇主所為給付是否屬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工資,非以其名目為據,而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所稱海外(駐外)津貼、獎金等,均係依個案情節而為論述,尚無從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