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威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編號附件2-3至2-9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設定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及
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同年月25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原為5億元,餘3億2000萬元已塗銷)、清償期為108年1月25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否認有
前揭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前負責人伍必翔之前配偶蔣清明積欠借款債務1億8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
乃簽訂系爭契約與設定系爭抵押權
云云,與初始抗辯已交付1億8000萬元與被上訴人
一節有間,亦與系爭契約、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內容記載不符,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債務,其復未證明
兩造間存有1億8000萬元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