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翁林麗瑛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蔣嘉展本於翁林麗瑛之授權,代理翁林麗瑛與茂楷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翁林麗瑛提供其所有已劃定為更新單元區內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146之1號房屋各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都市更新合建、權利變換事宜,及代為簽收茂楷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給付予翁林麗瑛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保證金支票,對翁林麗瑛已生效力。茂楷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負有執行更新重建之義務,但該更新事業計畫因更新單元區內占總面積56.6%之地主不願參與及無法解決停車場動線、消防通道等問題而無法續行,系爭合建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茂楷公司給付予翁林麗瑛之保證金240萬元並非違約定金,而係用以預付日後實際進行更新重建時之安置費、拆遷補償等,
乃茂楷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為對待給付,茂楷公司得依
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翁林麗瑛如數返還;其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論斷。翁林麗瑛對蔣嘉展之授權僅限於都更合建事宜,未包含借貸。翁林麗瑛於第一審提出之補充陳述書記載「這筆借款蔣先生有跟我提過...」,僅在轉述蔣嘉展對其陳述系爭借據之簽署經過,並非
自承其曾授權蔣嘉展代向茂楷公司借款或知悉蔣嘉展代為借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蔣嘉展無權代理翁林麗瑛向茂楷公司借貸200萬元,翁林麗瑛已拒絕承認;茂楷公司未舉證證明翁林麗瑛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蔣嘉展借款,或知蔣嘉展表示為其代理人代理借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該借貸對翁林麗瑛不生效力。故茂楷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翁林麗瑛給付2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翁林麗瑛返還借款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末查翁林麗瑛於第一審提出之補充陳述書所載「這筆借款蔣先生有跟我提過...」,係在轉述蔣嘉展對其陳述系爭借據簽署之經過,並非自承其曾授權蔣嘉展代向茂楷公司借款,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茂楷公司
所稱翁林麗瑛
自認其授權蔣嘉展向茂楷公司借款之情形。又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審認定由翁林麗瑛提供系爭房地及由茂楷公司負責執行之更新事業計畫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續行,系爭合建契約自屬不能履行,且亦不可歸責於兩造。則原審判命翁林麗瑛應將茂楷公司已付之240萬元本息如數返還,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