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公告之投標須知及
兩造所簽立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均載明被上訴人租賃之標的物為上訴人於南港經貿園區C2土地所興建之辦公大樓及地下建物停車位,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面積、停車位數僅為暫定,實際面積及車位數以使用執照取得,並經地政機關產權登記為準,系爭
租約附件一平面圖草案亦僅預示各該建物之形式及位置,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更已約定上訴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得自行決定變更設計,因此原規劃在土地東側興建之辦公大樓暨共通層地下4層,固變更設計改為在土地西側興建辦公大樓暨共通層地下4層,該
辦公大樓之樓層數或樓地板面積、停車位具體位置、數量亦有變更,惟不影響地下建物停車位之租賃標的物認定。嗣該租賃標的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及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上訴人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第1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起租後之租賃
期間始得提前終止租約,然其
迄未點交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尚未起租,不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799個平面汽車地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