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提起
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與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本息之其餘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主張:伊因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0號之土地、建物(下合稱
系爭廠區)及其內24項機器設備(下稱24項動產)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
嗣因借款未還,臺灣企銀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下稱9675號執行)事件
拍賣,由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於民國96年7月3日點交完畢,該公司再於同年8月2日將拍定之
不動產、動產讓與
對造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伊所有放置系爭廠區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設備(下稱系爭動產)並未併付拍賣,南寶公司自未取得系爭動產
所有權。
詎系爭廠區於99年1月8日因南寶公司之過失致發生爆炸事故(下稱系爭火災),系爭動產遭燒燬,伊因此受有系爭動產滅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842萬0,256元,且南寶公司自96年8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動產,計算至111年4月22日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096萬539元
等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南寶公司給付5,938萬7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南寶公司給付合桂公司203萬3,694元本息,及原審駁回南寶公司對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203萬3,69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未據南寶公司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南寶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合桂公司未證明系爭動產於96年間確置放於系爭廠區,且系爭動產購入時間自86年至94年,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無殘餘價值。系爭動產經合桂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堅公司)之
擔保債權為虛偽不實,該動產擔保明細表
所載價格不得據為系爭動產實際價格之認定,況訴外人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就系爭廠區內機器設備、什項設施理算結果,扣除伊於96年7月3日點交後添置設備,其餘設備、設施折舊後價值依序僅133萬5,271元、184萬5,172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南寶公司給付逾1,289萬2,062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合桂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南寶公司其餘上訴及合桂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合桂公司因積欠臺灣企銀借款,經臺灣企銀聲請彰化地院以9675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廠區及24項動產,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並於96年7月3日點交。南寶樹脂公司於同年8月2日將系爭廠區連同24項動產讓與南寶公司。合桂公司前以其所有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動產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富堅公司,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抵押),以擔保
渠等間之借款債權,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易字第8號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不實。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於9675號執行程序分別具狀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非南寶樹脂公司買受範圍,執行法院並定於點交前交合桂公司保管,於同年7月3日點交執行標的時,將非967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而留置系爭廠區之動產交由南寶樹脂公司保管。系爭廠區於99年1月8日發生系爭火災,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次查富堅公司於96年6月14日執對合桂公司之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執行(下稱15458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9月29日第一次至系爭廠區
查封時現場焊機、切割機僅有1台,當場交付富堅公司保管,並查封附表二編號61之動產;於96年12月13日第二次查封時,附表二編號1至3、9及編號19之RCM接收槽中動產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所示20%液鹼儲槽均不在現場未予執行,查封附表二編號12至25之動產(其中編號23所示20%液鹼儲槽僅查封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111部分),並交付南寶公司保管;於97年1月22日第三次查封時,查封附表二編號26中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106、107部分(就108、109部分因富堅公司撤回執行未予查封)及編號8、27至50、57、58之動產,並交由南寶公司保管。又彰化地院於南寶公司對合桂公司、富堅公司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於97年9月15日、同年10月27日至現場
履勘,附表二編號1至3、9、26、32、46所示動產均不在系爭廠區內,附表二編號17之熱交換器僅有4台、編號19之RCM接受槽僅有1台留置於系爭廠區內;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並未現場指封附表二編號4至7、51、52、56、59、60、62之動產;附表二編號55之機器設備維護項目,屬維護機器設備之勞務費用,不生因火災燒損之問題。是合桂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26、32、46、51、52、56、59、60、62及編號17之熱交換器超過4台、編號19之RCM接受槽超過1台(下稱編號1至7等19筆動產)及編號55部分,因系爭火災而燒損,尚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8、10至50、57、58、61等動產並非9675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扣除前開認定不在系爭廠區內之動產設備,其餘確係置放於系爭廠區內;附表二編號53、54、63至68之動產(下稱編號53等8筆動產),
乃依附於系爭廠區建物之工程設備,性質上須另進行拆卸始可分離,
惟系爭廠區拍定後非屬967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而留置廠區之動產係交由南寶樹脂公司保管,南寶樹脂公司並將系爭廠區出售交付南寶公司,南寶公司未證明合桂公司有拆卸或取回動產,足見編號53等8筆動產已併同移轉予南寶公司。準此,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下稱編號8等50筆動產)確放置於系爭廠區,交由南寶公司而繼續使用以生產化學物品,並因南寶公司管理系爭廠區不慎發生系爭火災而燒損。
㈣系爭動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經南寶公司委任訴外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動產之原始購買憑證為依據,考量各動產設備取得時間、取得成本、功能減損程度、所產出經濟收益,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計算其公允價值(下稱華淵鑑定意見),較之訴外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無相關文獻會計準則之依據,僅依開會討論認定各該動產價值,以原始財務報表所記載之取得價格依物價指數調整換算後之重置價格
按60%計算損害作成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依華淵鑑定意見計算編號8等50筆動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二「受損價值」欄所示。合桂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南寶公司除確定部分外,賠償1,049萬1,600元。
㈤系爭廠區內動產,除附表二編號1至3之動產係由富堅公司保管外,其餘未
經查封之動產係交由南寶樹脂公司、南寶公司保管,南寶樹脂公司並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廠區及動產設備出售並移轉予南寶公司占有,南寶公司未證明編號1至7等19筆動產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3後之其餘動產(下稱編號4等16筆動產)已交還合桂公司,另編號8等50筆動產因火災燒損無法返還,南寶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
上開動產受有利益,致合桂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南寶公司自96年8月2日繼受取得編號8等50筆動產時起至系爭火災發生前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桂公司得請求南寶公司除確定部分外,返還36萬6,768元;該等動產於系爭火災後已毀損滅失無從使用收益,合桂公司不得請求其後之不當得利。另編號4等16筆動產未經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表示在現場而指封,合桂公司復未證明南寶公司有因點交或交付保管而占有該等動產,其主張南寶公司因占有該等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故合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南寶公司給付1,085萬8,36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採
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第一審判命南寶公司給付合桂公司1,526萬6,671元本息,南寶公司於原審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其中1,323萬2,97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其應賠償附表二編號4、9、51、52、56、59、60、62之動產燒燬之損害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未具理由聲明不服,有民事上訴理由㈢狀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5頁)。乃原審未釐清南寶公司上訴之項目及其範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合桂公司前以其所有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動產,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予富堅公司,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廠區內設備多數燒燬無法確認,華淵鑑定意見主要係依系爭動產之原始購買憑證為依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華淵鑑定意見所依據之原始購買憑證,以統一發票為第一優先列出,次為轉帳傳票,如均無則陳列其財產目錄及動產擔保明細;系爭動產中有統一發票或轉帳傳票者,僅附表二編號4、8、9、51至54、56、57、59至62、64至68,其餘項目均以財產目錄及動產擔保明細記載價格作為取得價格等情,亦有華淵鑑定意見
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至50頁)。果爾,南寶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華淵鑑定意見鑑價依據之財產目錄為合桂公司片面製作,富堅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明細係根據該公司財產目錄之記載,系爭動產抵押為虛偽設定,上開財產目錄及動產擔保明細之記載內容不可信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28頁反面、卷七第133頁、原審卷一第61頁、第193至195頁、卷二第17頁、第27頁、第29頁),攸關南寶公司因系爭火災應賠償合桂公司之動產損害額,自屬重要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逕以華淵鑑定意見為據,認定南寶公司應賠償合桂公司動產損害之金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關於編號4等16筆動產,先認合桂公司雖不能證明該等動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置於系爭廠區內由南寶公司保管,無從認定該等動產因系爭火災而燒損,惟南寶公司未證明已交還合桂公司,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動產受有利益,致合桂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繼謂編號4等16筆動產未經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表示在現場而指封,合桂公司未證明南寶公司有因點交或保管而占有該等動產,其主張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該等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尚屬無據等語,先後論列不一,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