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簽立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技術服務合約),合作優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放縱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放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嘉珮合作投資開發之「棄海:波弟大冒險」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遊戲之開發、行銷及平台上架之相關專業技術服務及諮詢建議,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第1期技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被上訴人與放縱公司、陳嘉珮於108年4月25日簽立之遊戲合作開發與發行契約書及109年8月11日簽立之契約修改協議書二,放縱公司、陳嘉珮應於110年3月31日完成系爭遊戲手遊版及桌機版之完整版及上市,惟屆期未能完成,經被上訴人依約催告後,已於110年6月4日向放縱公司及陳嘉珮合法
解除契約,依系爭技術服務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該合約即隨同終止。審酌放縱公司與陳嘉珮開發之系爭遊戲桌機版於110年5月間
猶有嚴重BUG尚未改善完成,產品完工比例僅60%許,且未開發手遊版APP,上訴人就此提供之技術服務與諮詢建議無從產生獨立經濟價值,結算上訴人之履約程度與比例應不超過250萬元,依系爭技術服務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第1期技術服務費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