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嗣經訴外人莊庭瑞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淑卿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改選魏淑卿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雖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期間,
迄同年月22日止
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鑑(下稱
系爭印鑑),惟系爭印鑑分别鎖在上訴人之2樓辦公室及置於1樓辦公桌右後方的櫃子中,被上訴人不會拿到外面使用。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公告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公司,被上訴人已失去對該印鑑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事實上管領力。附表二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雖係於同年月26日之後,惟無法
遽認各該支票係被上訴人於被解任後所簽發,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於解任後仍持有系爭印鑑及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公告禁止進入公司之前先行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攜出公司,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於法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