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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敬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徐沛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與訴外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菲凡公司應向訴外人SCOTRA CO.,LTD.(下稱SCOTRA公司)購買設備交付予星能公司,星能公司則以可轉讓信用狀給付價金予菲凡公司。因菲凡公司無力履行系爭採購合約,於110年8月23日與伊簽定採購合約受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採購合約未履行部分轉由伊承接,並約定菲凡公司取得信用狀押匯款後,扣除應支付予SCOTRA公司之款項,押匯餘款應匯入伊帳戶。菲凡公司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押匯餘款債權讓與事宜,並於同年9月2日、6日辦理押匯申請時,填具押匯申請書(下合稱系爭押匯申請書),指示被上訴人將押匯餘款匯入伊帳戶。被上訴人無視菲凡公司之通知及指示,擅將押匯餘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71萬3,695元(下稱系爭押匯餘款)匯入菲凡公司帳戶內,並全數與被上訴人對菲凡公司消費借貸債權抵銷,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系爭押匯餘款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1萬3,69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0年4月16日開立以星能公司為申請人,菲凡公司為受益人,金額為美元456萬1,729.76元之可轉讓信用狀(下稱主信用狀),指定由伊進行轉讓。菲凡公司嗣於同年6月9日向伊提出信用狀轉讓申請書(下稱系爭轉讓申請書),欲以換單式信用狀轉讓支付其向SCOTRA公司購買設備之款項,伊遂於同年月17日本於轉讓銀行地位通知受讓人SCOTRA公司指定之受讓銀行信用狀轉讓,轉讓信用狀維持主信用狀之條件,僅其金額減為美金377萬5,433.63元,並以菲凡公司為轉讓人第一受益人,SCOTRA公司為受讓人暨第二受益人(下稱轉讓信用狀)。SCOTRA公司於同年9月、10月間向伊提示相關單據進行押匯,伊通知菲凡公司後,菲凡公司於同年9月2日、6日換單,伊則於同年月16日向星展銀行提示單據,取得美金27萬0,522.68元、41萬6,108.54元之押匯款(下稱系爭押匯款),並清償SCOTRA公司美金17萬2,871.2元、34萬2,237.12元,押匯餘款美金9萬7,651.48元、7萬3,871.42元(折合新臺幣共計471萬3,695元,即系爭押匯餘款)則依信用狀統一慣例最新版本UCP600(下稱UCP600)第5條規定、系爭轉讓申請書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匯至菲凡公司帳戶,並與伊對菲凡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全數抵銷殆盡,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菲凡公司與星能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菲凡公司應向SCOTRA公司購買設備交付予星能公司,星能公司則以可轉讓信用狀給付價金予菲凡公司。嗣因菲凡公司無力履行系爭採購合約,於110年8月23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採購合約未履行部分轉由上訴人承接,並約定菲凡公司取得信用狀押匯款後,扣除支付予SCOTRA公司款項後之押匯餘款應匯入上訴人帳戶。星展銀行於110年4月16日經星能公司申請,開立以星能公司為申請人,菲凡公司為受益人,金額為美元456萬1,729.76元之主信用狀,並指定被上訴人進行轉讓;嗣菲凡公司於同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轉讓申請書,欲以換單式信用狀轉讓支付菲凡公司向SCOTRA公司購買設備之款項,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7日本於轉讓銀行地位通知受讓人SCOTRA公司指定之受讓銀行信用狀轉讓,轉讓信用狀維持主信用狀之條件,僅就金額部分減為美金377萬5,433.63元,並以菲凡公司為轉讓人暨第一受益人,SCOTRA公司為受讓人暨第二受益人。菲凡公司於110年8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押匯餘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嗣SCOTRA公司於110年9月、10月間向被上訴人提示相關單據進行押匯,菲凡公司於同年9月2日、6日換單,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向星展銀行提示單據,取得系爭押匯款,並將清償SCOTRA公司後之系爭押匯餘款,返還至菲凡公司帳戶內。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判命菲凡公司及訴外人柯祺禾、羅立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0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確定,被上訴人以該債權與系爭押匯餘款全數抵銷等情,有系爭採購合約、協議書、主信用狀、110年4月19日信用狀到達通知書暨中譯本、系爭轉讓申請書暨中譯本、轉讓信用狀暨中譯本、110年8月19日出口信用狀到達通知書暨中譯本、菲凡公司110年8月23日通知函、系爭押匯申請書、結匯證實書、被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抵銷通知函、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依菲凡公司110年6月9日簽立之系爭轉讓申請書、110年6月17日開立之轉讓信用狀、110年9月2日、6日簽立之系爭押匯申請書之記載,除轉讓金額及最遲裝運日外,該信用狀轉讓應受主信用狀相同條款與條件拘束,且應用UCP600以定其權利義務。依UCP600第4條a項、第5條規定,信用狀之開發,固係以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為依據,然其本質係與此等契約各自分立之交易行為,此為信用狀之獨立抽象性。菲凡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信用狀之當事人,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均應依信用狀條款之文義確定其權利義務,不許當事人以信用狀以外之證明方法加以變更。又依系爭轉讓申請書第7條中段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押匯餘款支付予菲凡公司。菲凡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轉讓契約,並非主信用狀及轉讓信用狀條款,不拘束被上訴人。菲凡公司110年9月2日、6日填載之系爭押匯申請書,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係以提示之單據有瑕疵而遭拒付為前提,與本件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押匯餘款匯至菲凡公司帳戶,並以其對菲凡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與之抵銷,有法律上原因,未侵害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萬3,6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菲凡公司110年8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押匯餘款債權讓與時,被上訴人對菲凡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乙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借款債權於110年6月28日已屆清償期(見第一審卷第275、276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押匯餘款為抵銷,自係合法行使其權利,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至原審其餘贅論,無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