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 文 定
紀 碧 霞
蔡紀碧美
江 希 平
廖 金 生
陳 柏 源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紀進昌同意被上訴人之祖父劉進添、父親劉文宗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上訴人紀文定以次4人因
繼承及分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須受借地建屋契約
拘束;被上訴人並未種植物,僅因繼承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居住,且房屋未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占有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另上訴人江希平以次3人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年代久遠,可得知悉紀、劉二家為親戚關係,借地建屋占有土地之始末,其等請求
拆屋還地,違反
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刈除植物及拆屋還地,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