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208萬877元售予上訴人,最遲於110年10月25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因兩造及系爭土地其他地主與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前就系爭土地等及其上建物為辦理重建事宜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需全體委託人於系爭指示書上用印以解除信託關係,始得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基於買賣契約、
誠信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應認上訴人負有於110年10月25日前完成「全體地主用印於系爭指示書」之義務,其屆期未完成該義務,構成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催告其於同年12月31日前履行,其屆期
猶未能完成,已屬違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指示瑞興銀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沒入上訴人支付之第1期價金1,604萬438元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審酌雙方經濟狀況與履約程度,並考量系爭買賣契約為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涉及上訴人整合土地權利後所興建房屋之產權,
爰參考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內政部所編定「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記載,認該違約金酌減為買賣總價15%即481萬2,132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備位之訴,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22萬8,306元本息,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481萬2,132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