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聖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
解除契約,並擇一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本息部分:①
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簽訂
系爭委託契約,該契約第7條本文並無兩造得依該條項解除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該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
自屬無據。②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2項有分階段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已向上訴人各領得第1期款168萬元、第2期款336萬元、第3期款336萬元,合計840萬元,系爭工程付款階段進行至第3期,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60%,尚未至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依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第1階段主體工程竣工項目及數量確認紀錄表、第9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永續工業區潔淨水環境計劃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紀錄結論,及證人李俊儀、廖恆嘉、柳博文
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工程第1階段水質監測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建置工程,業經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為完工確認,並同意自同年11月1日起進入試運轉階段,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第3期給付內容,與工業局確認同意刪除系爭工程第2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之時間為同年月5日
無涉;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就系爭設備之測試,屬該契約所載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其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亦屬無據。③系爭工程因災損經工業局展延工期180天,其第1階段施工完成日為108年10月20日;依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及證人謝東憲之證詞,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於同年月18日向工業局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經監造單位審查及工業局邀集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場辦理完工確認作業後,已同意自同年11月1日進入試運轉階段,系爭設備業於同年10月20日前完工,無
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④兩造固於107年3月1日簽立系爭工程主約,然依兩造於同年4月30日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主約與系爭委託契約內容約定不符部分,以系爭委託契約為準。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雖有得解除契約之約定,然與系爭委託契約就有關違約之法律效果僅約定得終止契約,並無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不符,則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工程主約上開約定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㈡就上訴人追加
備位聲明部分:依柳博文之證詞及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第103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捌、會議結論十三所載,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第2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之原因,
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無法滿足18個月契約要素,非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設備有未完工或瑕疵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合約定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而受有損害,其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84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㈢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兩造不爭執
發票日107年6月27日、票載金額168萬元之
本票,為兩造就系爭委託契約違約罰款之
擔保;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或違反
切結書約定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票據法第3條、第5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68萬元及
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工程主約與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不符部分,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理由;及系爭設備已符合該階段契約給付內容且無瑕疵、給付遲延之情事暨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