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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  訴  人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       
被 上訴 人  張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確認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保留款債權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悅公司)對於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該法律關係對於巧悅公司及大買家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大買家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巧悅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巧悅公司之債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巧悅公司為強制執行,經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巧悅公司承攬大買家公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台中軟體園區水電等五工程(下稱系爭五工程),對大買家公司有如附表編號1至5「未退保留款」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70萬4025元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07年7月至9月間針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大買家公司竟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之107年9月26日,仍支付巧悅公司工程款67萬1687元,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大買家公司復聲明異議否認巧悅公司對其有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且系爭保留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伊有即受確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有67萬1687元及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大買家公司未證明其對巧悅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即使有之,要屬其收受執行命令後之新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737萬5712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巧悅公司就系爭五工程均逾期未完工,伊與巧悅公司合意就未施作完成部分另發包予訴外人禾林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林公司)承接施作,伊得依系爭五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巧悅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本件伊應負之系爭保留款債務經伊以該違約金債權抵銷殆盡。況系爭保留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又伊、巧悅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於107年4月30日簽署三方債權轉讓通知書,巧悅公司將對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彰化銀行,伊依約支付彰化銀行工程款67萬1687元,未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大買家公司與巧悅公司間簽立系爭五工程契約,尚未給付巧悅公司系爭保留款。因巧悅公司未完成工程,大買家公司遂於107年6月1日與禾林公司就系爭五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由禾林公司承接巧悅公司未施作部分並提供修繕及保固,系爭五工程其後於110年9月14日完成驗收。執行法院自107年7月4日起至9月11日止,針對巧悅公司與大買家公司間之債權陸續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0月18日、12月21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大買家公司向巧悅公司清償。大買家公司於110年5月26日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與巧悅公司無債權債務給付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據系爭五工程契約、系爭執行事件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函附之承購契約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發票憑證及大買家公司之帳款傳票所列扣除款項明細、匯款資料,參互以觀,巧悅公司於前開扣押命令生效前之107年4月30日,將其對大買家公司之107年5月3日、同年月15日應收帳款債權491萬9764元、337萬5000元讓與彰化銀行(下合稱受讓債權),該受讓債權在系爭保留款範圍內,自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用。然大買家公司於扣押命令核發後之107年9月26日支付附表編號1工程之第10期工程款214萬2857元,其中124萬6170元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扣除保留款22萬5000元,大買家公司支付之67萬1687元,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綜合扣押命令、大買家公司陳報內容、聲明異議狀、內部簽呈、大買家公司與禾林公司簽訂之107年6月1日工程合約書、禾林公司承諾書、109年10月29日工程會議紀錄、公設初勘缺失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36號訊問筆錄,參互以察,大買家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從未主張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又未提出工程進度表、驗收紀錄或工程日報表、通知或催告巧悅公司進場施工等資料,並陸續清償受讓債權,難認巧悅公司有逾期未完工情事。禾林公司承接工程後,大買家公司就系爭五工程(含巧悅公司施作部分)於110年9月14日驗收,並於111年9月20日確認由禾林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巧悅公司自得向大買家公司主張系爭保留款債權。又巧悅公司之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巧悅公司之權利,因認巧悅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737萬5712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系爭保留款債權670萬4025元)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40條所明定。其立法旨趣在執行法院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為使第三債務人之抵銷權亦應受保障,立法者因而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生效之時點為界,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其於扣押後對執行債務人方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反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以前或扣押時已取得之債權仍得主張抵銷。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五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㈠乙方(巧悅公司)如不依規定日期……完工,不按預訂進度表或由甲方(大買家公司)通知之每階段進度施工日期完工……,應自各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五計算罰款。㈡倘乙方於每階段預訂期限逾期達三分之一以上或總工期延誤達三十日以上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除乙方應給付前項罰款為違約金外,甲方得任意向乙方(請求)按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十金額之違約金……。㈣本契約以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引起之各項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罰款……,甲方得在對乙方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其他款項內扣除……。」(見第一審卷一第143頁、第323頁、第339頁、第355頁、第371頁),可見巧悅公司未依規定日期完工時,大買家公司得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觀之附表編號1、2、4工程之工程備註書,各該工程完工期限依序為106年12月20日、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見第一審卷一第241頁、第330頁、第362頁)。查巧悅公司就系爭五工程並未完工,大買家公司於107年6月1日與禾林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禾林公司承接巧悅公司未施作部分並提供修繕及保固。執行法院係於107年7月4日至9月11日間,陸續就巧悅公司與大買家公司間之債權發扣押命令之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5頁、第7頁)。倘若非虛,似見巧悅公司並未於上列各該工程之完工期限內完成附表編號1、2、4之工程,大買家公司方會於107年6月1日與禾林公司簽約,約定由後者承接巧悅公司未施作部分。大買家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巧悅公司未依約如期完工,其得依契約第17條規定計付違約金,該違約金債權發生於107年6月1日前,得以之與系爭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詳予斟酌餘地。究竟大買家公司就上開各工程之違約金債權是否發生於扣押命令前及金額各為若干,攸關違約金債權得否抵銷及系爭保留款供抵銷後數額之判斷,自應查明。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而為不利大買家公司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67萬1687元債權)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大買家公司於107年9月26日支付附表編號1工程之第10期工程款214萬2857元,其中67萬1687元違反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