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抵押權屬
民法修正前所登記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編號2、3之借款
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編號1、4、5、6所示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存在致其
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實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審共同被上訴人蘇秀卿怠於行使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蘇秀卿之債權,自得代位蘇秀卿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
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
舉證責任分配及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