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
確定判決(111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提起一部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確定判決提起一部再審之訴,
惟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憑。茲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