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簡汶珊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椀莛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
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就
兩造間存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即公園華廈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致相對人擔任其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
一節雖已釋明。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未能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即如與相對人進行主委職務之交接,對該華廈區權人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
之虞為釋明。從而,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與其辦理主委職務之交接,並無理由,因而廢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准許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伊於112年間已對相對人等住戶另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及調解,若由相對人擔任伊主委,其仍有妄自撤回訴訟,嚴重損害其他全體住戶權益之急迫危險可能等情,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民事請求先行調解及繳費狀、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57至77頁)等件,
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