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賴俊嘉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低收入戶,年邁且無工作收入,名下所有○○市○○區○○段49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3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僅5分之1,屋齡達36年之久,
乃供其居住使用,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難以變現或向銀行抵押貸款。原法院認伊未能釋明已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