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葉世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曾春滿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春滿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
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2月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4,736元,有繳費收據
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所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6月21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12224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北門郵局存摺內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裁定、同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1月12日北院忠民喜112年北補字第35號函、同法院112年5月30日北院忠民倫112重訴335字第1120010436號函、連江縣農會存款簿、臺灣銀行存摺內頁、面額50萬元
本票、面額60萬元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面額5萬5,000元及15萬元支票等影本,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或有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情事。原法院駁回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