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黃敏綺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005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對再抗告人即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4日
查封門牌○○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建物(下稱
系爭地下室)。再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地下室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獨立建號,經執行法院
勘驗與該址1樓建物內部不相通,有樓梯及停車通道之獨立出入口聯外,其構造上、使用上與所在大樓其他建物明顯分隔,
非該大樓附屬建物;其使用執照雖記載為防空避難用,
惟無確定私權效果,不能據為權利歸屬判斷;再抗告人為系爭地下室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持續負擔歷來稅費,形式上可認其具處分權能;至系爭地下室設置其他住戶共用電錶,則屬其是否承受使用上限制或負擔問題;再抗告人稱系爭地下室由15號屋主上鎖、實際占有使用,然該屋主於執行法院勘驗時在場,未表明其有權利得為主張;況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屬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權限,無從以強制執行法之
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再抗告人主張其雖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然非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涉及實體上之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原法院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