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就
相對人鍾秀美等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事件,因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其參加訴訟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
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中學)無
債權存在,伊對醒吾中學有債權存在為由,為輔助醒吾中學而就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原法院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102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17、18號
公證書,對醒吾中學聲請為
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11號〕,經醒吾中學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醒吾中學是否獲勝訴判決,對於抗告人就醒吾中學之債權於
系爭執行程序可受分配金額
縱有影響,
核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至抗告人雖以另案訴訟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原裁定誤列為110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惟醒吾中學本件訴訟不論勝敗如何,均無足妨礙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之主張舉證,亦不至影響新北地院就相異
訴訟標的有無理由所應為之事實判斷;抗告人並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