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光輝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
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其與相對人李光輝間,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情形,無
非係對本案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不得
遽認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