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廖芸家間請求
拆屋還地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
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而
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
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供
擔保停止該執行程序,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為相對人抗告無理由,並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減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
縱有必要,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為飯店開發之用,擔保金應以伊可得利益10億元為計算基礎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量須否停止執行或供擔保金多寡之事實當否或
裁判理由完備
與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等裁定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
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