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吳姿葦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伊之
法定代理人吳瑞南將購買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配偶郭淑妃名下,郭淑妃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供吳瑞南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辦理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及使用事宜(下稱系爭同意書),即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
詎郭淑妃竟於112年7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予
相對人吳姿葦(即吳瑞南與郭淑妃所生之女兒),於同年8月1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
旋要求伊於同月23日前搬離歸還系爭土地,進而於同月27日僱工進行圍地,使伊員工、有效性物料無法進出,致伊無法營運。吳瑞南已依
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郭淑妃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本案訴訟),
俟系爭土地回復郭淑妃名下,其即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則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設置圍牆及一切妨害伊、員工及車輛進出之行為,
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應拆除所設置圍牆,有其必要性。
乃原裁定竟誤解系爭同意書非郭淑妃與伊所訂,本案訴訟與伊
無涉,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無法藉由本案訴訟確定,而否准伊聲請,自有違背法律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本案訴訟未能確定
兩造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