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祺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所
命其將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綠色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騰空,將上開房地返還相對人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核定其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19萬8316元,應徵裁判費46萬9440元,扣除已繳納之5460元,尚有不足,
乃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5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補費裁定5日內補繳46萬3980元。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
迄未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